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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劳动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经济补偿年限的计算误区

添加时间:2018年1月14日 来源: 南宁劳动合同律师   http://www.lrnwzj.com/
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有关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所涉及到的经济补偿问题,经常会出现一个让人容易误解的误区:即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是从何时起算?
   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本法实施后,合同解除或到期而终止劳动合同的,计算补偿金的年限是从实施之日起算的(即2008年1月1日起算),再按照第44条之规定计算补偿金的数额即:“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但在实践中,劳动者往往只注意到第47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就认为是从自己到用人单位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进而计算出错误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却忽视了第97条第3款、第98条之规定,即要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计算年限。如果要是从劳动者参加工作计算的话,从某种程度来讲对用人单位存在不公平之处,从法律角度讲,这涉及到法律的溯及力问题,及具有了溯及既往的效力。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之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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