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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不明真相提供保证 法院判决保证人不担责
2018年1月4日  深圳劳动合同律师
8月31日,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判决债务人偿还借款,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源汇区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被告赵某以被告王某的名义在闫庄信用社贷款10000元,到期未还。为用新贷偿还旧贷,2005年2月22日,闫庄信用社与被告赵某以购货为借款用途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王某及其姐姐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在该贷款审批手续中漯河市木器厂出具证明被告王某系下岗职工,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家庭非常困难,其无能力偿还贷款。王某的姐姐王雪梅的具体情况及偿还能力在贷款手续中无证据证明。
  法院经审理认为,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闫庄信用社与被告赵某、被告王某及其姐姐2005年2月22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是购货,而非用于偿还1990年的贷款,而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保证人王某及其姐姐知道或应当知道2005年2月22日的贷款系新贷还旧贷而非用于购货。另贷款人发放贷款时,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进行严格审查。
  本案中在2005年2月22日贷款审批手续中漯河市木器厂已证明被告王某已下岗,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家庭非常困难,无能力偿还贷款,该贷款手续中又无王某的姐姐王雪梅具体情况及偿还能力证明,而原告闫庄信用社仍然让其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其明显存在过错;根据担保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闫庄信用社明知道借款人赵某未按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使用借款,而仍然向其发放借款,这一做法应视为原告闫庄信用社采用欺诈手段使保证人王某及其姐姐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的保证。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保证人王某及其姐姐对2005年2月22日贷款不承担民事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来源: 深圳劳动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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